国家外汇管理局:中石化国际事业重庆公司遭罚142万
2020-04-01 15:44:18  来源: 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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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汇罚〔2020〕1号)显示,中石化国际事业重庆有限公司存在逃汇、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2条和第14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文件印发)第3条和第8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印发)第37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和第48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长寿中心支局决定对其处以对逃汇行为处罚款139万元人民币;对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款3万元人民币。

据天眼查资料显示,中石化国际事业重庆有限公司是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而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则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石化”,600028.SH,中国石油化工股份,HK.00386)全资子公司。中石化国际事业重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30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票据式经营:丙烷、氦、溶剂油、5K35缓蚀剂、CI-1024缓蚀剂、CI-545缓蚀剂、二氯乙烷、乙酸甲酯、二氯丁烯、硫磺、锂电池、四氯乙烯、氢碘酸、醋酸酐、氢氧化锂、汞(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货物进出口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文件印发)第3条规定: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8条规定: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贸易信贷信息。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印发)第37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二)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

(四)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对于第(一)、(二)、(四)项,企业还需报送关联企业交易信息。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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